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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改委发布停车收费实施意见 向社会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6-07-08        浏览次数:8        返回列表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
《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含停车场、停车泊位)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停车产业优化升级,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的精神,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交通运输厅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现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意见、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6年6月1日前反馈至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联系电话:0871-63113861 传真:0871-63113590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5月26日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各州、市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含停车场、停车泊位,下同)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停车产业优化升级,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 号)和《云南省定价目录》(2015年)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建立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积极发挥价格杠杆对供需关系的调节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为完善城市功能、便利群众生活营造良好环境。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导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二、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停车服务收费形成机制
  (一)进一步放开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除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一律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二)创新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服务收费管理方式。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社会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三、推进政府定价管理制度化科学化
  (一)以下停车设施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
  1.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医院、学校配套建设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或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
  2.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城市道路(市政道路除外,下同)临时停车泊位。
  3.城市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
  4.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二)明确定价管理权限。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指导意见,各州(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制定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三)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通过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社会意见,并综合地理位置、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在执行前应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个月。
  (四)加快推行差别化收费。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合理制定停车服务收费计时(计次)办法,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超过一定停放时间实行收费封顶,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等停车服务收费措施。

  四、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
  (一)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停车设施经营者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二)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上调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时须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不得联合涨价、串通涨价,自觉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设施,在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三)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和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健全配套监管措施
  (一)强化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各职能部门应按职责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二)规范收费减免措施
  1.停车设施经营者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2.国家对外开放的附设停车设施,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来办事人员一律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非办事人员、非工作时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4.行政查封、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5.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6.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对短时停放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具体免费时间由各州、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各级机动车停放管理部门应建立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六、其他规定
  (一)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停车设施,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则上由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停车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在协商确定前,暂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市政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照《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文件的通知》(云财非税〔2016〕14号)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不得重复收取停车服务费。

  七、各地要高度重视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抓紧制定、完善本地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细化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城市人民政府是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要科学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推进停车设施建设,加强停车综合治理,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各级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形成多层次、全覆盖的监管网络,全面提升监管工作实效。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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